1月1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首次发布六个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涉及知名品牌、金融产品、电子商务等多领域侵害商标权纠纷,集中反映了广东法院依法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心。
这六个案例包括侵权的认定、惩罚性赔偿适用中主观恶意和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赔偿数额中基数与倍数的确定、刑事罚金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惩罚性赔偿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应用等多个司法范畴。其中,广东高院审理的“欧普公司诉华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入选最高院发布的全国首批六件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该案明确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精细化计算路径;深圳中院审理的“小米科技公司诉深圳小米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通过准确查明认定电子商务中的侵权获利,判决全额支持原告诉请,展现了对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的积极、审慎、严谨态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阿尔塞拉公司诉柯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在原审判决基础上提高近八倍的赔偿数额,明确刑事罚金的执行不能减免惩罚性赔偿,传递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
据了解,近年来,广东法院聚焦知识产权案件“赔偿难”问题,依法准确把握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加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判赔力度,充分运用证据规则、经济分析方法等手段,确保惩罚性赔偿制度正确实施。近三年来,全省法院共审结适用惩罚性赔偿知识产权案件148件,其中,2021年审结适用67件,最高判赔数额达3000万元。
【典型案例】
欧普公司诉华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
欧普公司是国内著名的灯具生产企业,其是“欧普”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类商品上。该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7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华升公司是“欧普特”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在第21类的除蚊器等商品上。华升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台灯等产品及相关网页上使用“欧普特”等标识,被诉产品在沃尔玛、华润万家等各大实体超市及在淘宝、京东、1688网等平台销售。华升公司生产的灯具商品曾因质量不合格被行政机关处罚。欧普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升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生效判决认为:对于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侵权的认定,虽标识外形、字体并不近似,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似,容易产生混淆的,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华升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欧普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明知其在第11类商品上的“欧普特”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仍故意将其注册在第21类,然后跨类别地使用于第11类的灯类商品上,并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且产品质量不合格被行政处罚,危害公共安全,其侵犯欧普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故本案按照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侵权人的持续侵权时间确定赔偿基数为127.75万元,并综合考虑本案华升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按照上述确定的赔偿基数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由于上述赔偿基数127.75万元的三倍已超过300万元,遂撤销一、二审关于不构成侵权的认定,于2020年4月22日判令华升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
本案在分析知名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基础上,明确惩罚性赔偿适用中主观恶意和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提出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当与其具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通过运用证据规则认定原告的商标许可费,并乘以“合理倍数”,使得权利许可费与侵权情节及后果相匹配,为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提供了法律适用典范。
国信证券诉国信基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遵循私募基金行业逻辑的惩罚性赔偿计算依据
国信证券成立于1994年,自1997年开始将“国信”作为企业字号。经过二十多年的长期发展,国信证券及其子公司管理资产规模巨大,在金融行业中排名居前,获得诸多荣誉和奖项,企业的信誉和行业影响力大。国信基金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3日,其在官网、《国信人》杂志、微博、微信的基金产品介绍活动宣传、横幅、户外广告牌中使用 “国信人”“国信基金”“GUOXIN FUND”“+国信基金”“+国信财富”。国信证券主张国信基金公司前述行为侵害其第11334787号“国信”商标,以及企业名称中使用“国信”字号、虚假宣传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国信证券提起诉讼,请求国信基金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国信证券1000万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依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同具体规定,本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被诉商标侵权行为符合“恶意侵权”和“情节严重”两大要件,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在确定计算基数时,通过分析私募基金行业获利模式,以国信基金公司收取的年度基金管理费作为收益计算依据,逐项确定国信基金公司募集基金总规模、基金管理费率、利润率后计得国信基金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期间的获利至少为854万余元,并以其他方式对前述获利数额进行验证。综合考虑“国信”商标的市场声誉、知名度,国信基金公司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私募基金行业特点,谨慎量化涉案商标的贡献率为30%,并按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为769万余元。在此基础上叠加不正当竞争赔偿部分以及国信证券合理维权费用后,总数已超出国信证券诉讼请求的1000万元,因此二审判决全额支持国信证券索赔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判决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充分尊重私募基金行业特点及发展规律,对大量证据内容、财务数据、私募基金盈利商业模式等进行体系化分析,谨慎、详细地计算出侵权获利,并采用可参考的另一种计算方式对前项计算结果进行推演论证,检验合理性和准确性,丰富了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以此为基础,二审判决全额支持国信证券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彰显了广东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决心。
小米科技公司诉深圳小米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电子商务中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考量
小米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注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并对其商标、字号进行了大量宣传与广泛使用。深圳小米公司在后成立,其在天猫平台开设店铺,公开进行招商合作,并将他人生产的商品标注自己为制造商进行对外销售。深圳小米公司在该店铺中销售充电器、移动电源、风扇、按摩仪等182款被诉商品,商品销售页面均标注“小米数码专营店”,其中114款被诉商品的销售标题中标注“小米数码专营店”“小米专营店”“小米”,法院依职权向天猫公司调取了该店铺近三年的交易数据显示,以上182款被诉商品的销售金额共计1.54亿元。小米科技公司主张深圳小米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深圳小米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万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深圳小米公司在涉案114款被诉商品销售标题中标注“小米数码专营店”“小米专营店”“小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销售金额共计1.35亿元。法院根据小米科技公司的申请,作出书证提出命令裁定,责令深圳小米公司提交其进货交易凭证等证据,但深圳小米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推定小米科技公司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以同行业企业的利润率30.78%确定本案利润率。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深圳小米公司的使用方式、经营方式等,酌情认定涉案商标对被告获利的贡献率为30%。深圳小米公司明知涉案商标仍故意侵权,侵权行为时间长、范围广、规模大侵权获利巨大,且同时实施多种侵权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故综合上述因素确定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据此计算商标侵权赔偿数额为3740万余元。在此基础上叠加不正当竞争赔偿部分的赔偿数额及合理维权费用后,已经超出本案诉讼主张,故判决全额支持小米科技公司3000万元的诉请。
本案积极运用证据规则,同时适用书证提出命令和依职权调查取证,对侵权销售额和利润率等事实进行准确查明认定,同时,针对电子商务透明度高和口碑效应强的特点,充分肯定被告利用大数据工具有效经营对获利的贡献,对贡献率进行合理酌定,展现了对惩罚性赔偿的积极、审慎、严谨的法律适用。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双方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阿尔塞拉公司诉柯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刑事罚金的执行不能减免惩罚性赔偿
阿尔塞拉公司是一家制造医疗美容产品的公司,在我国申请注册了“ULTHERA”商标。柯派公司是在2015年7月注册从事医疗美容器械生产、销售的企业。柯派公司曾于2016年10月因销售侵犯涉案“ULTHER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超声成像治疗仪被工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2017年8月8日,阿尔塞拉公司与柯派公司就柯派公司侵害阿尔塞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达成和解。但柯派公司在之后仍继续生产、销售假冒“ULTHERA”注册商标的聚焦超声治疗仪(俗称“超声刀”),并于2019年9月10日被判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该刑事判决已生效。阿尔塞拉公司认为柯派公司未经许可在聚焦超声治疗仪上使用“ulthera”标识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存在主观恶意,故起诉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阿尔塞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柯派公司在受到行政处罚并与阿尔塞拉公司达成和解后,并未履行协议,而是继续实施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销售数额巨大,且侵权产品直接用于人体面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依法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刑事案件中查明的柯派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数量为2175台及柯派公司供述的单位利润为300元至400元,计算出柯派公司的侵权获利在652500元至870000元之间。柯派公司以刑事罚金的执行作为减免惩罚性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本案柯派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情节等因素,按照上述赔偿基数的二倍确定赔偿数额,据此计算的数额已超过阿尔塞拉公司的诉请,遂判决柯派公司赔偿阿尔塞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阿尔塞拉公司在受到行政处罚以及与权利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并被人民法院裁判承担刑事责任。本案据此充分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规模等因素,合理确定以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赔偿倍数为2倍,在原审判决基础上提高了近8倍的赔偿数额,传递了广东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
兰研公司诉百分百公司、科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被告注册商标被无效后仍继续使用的应认定为故意侵权
兰研公司享有第11230349号“LANYAN兰研”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洗面奶等。经兰研公司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百分百公司委托科玮公司加工生产标注有“LANYANMEI”“兰妍美”标识的化妆品、护肤品,并通过“兰妍美”APP对外销售。根据该APP的销售数据统计,被控商品销售金额高达12694602元。百分百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7228719号“LANYANM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的化妆品。兰研公司对该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因与兰研公司涉案权利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商标被宣告无效。但在第17228719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期间,百分百公司再次申请注册与该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在第17228719号商标被宣告无效后继续使用。兰研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百分百公司、科玮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兰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百分百公司明知兰研公司在先权利商标的存在,仍故意申请注册并使用与兰研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被控商标,明显具有主观恶意。百分百公司侵权持续时间较长,销售金额巨大,且属于侵权源头,其侵权行为可认定为情节严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关于侵权获利的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在涉案APP上的销售金额为12694602元,参照兰研公司提交的四家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平均利润率,计算得出百分百公司侵权获利为1449724元,再根据百分百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酌定赔偿倍数为三倍。据此确定的赔偿数额再加上兰研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已远超兰研公司的诉请,故对兰研公司关于百分百公司赔偿100万元的诉请予以全额支持。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科玮公司主观上具有恶意,对其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故酌定科玮公司对百分百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百分百公司在其注册商标因与兰研公司在先权利商标近似而被无效后仍继续进行相同的商标申请及使用,本案据此认定其具有侵权主观故意,并在确定赔偿基数时,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参照同行业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确定侵权商品的合理利润,据此计算得出被告的侵权获利作为赔偿基数,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落地提供了可复制的司法实践样本。
华为公司诉刘某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惩罚性赔偿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具体应用
华为公司系第21534236号“HUAWEI”以及第21534095A号“HONOR”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触摸屏等。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刘某成未经华为公司许可,从2018年5月起购入液晶显示屏和带有“HUAWEI”“HONOR”等标识的玻璃外屏等材料组装加工成屏幕总成并通过网店对外销售。2020年5月,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刘某成并当场查扣了带有“HUAWEI”“HONOR”标识的屏幕总成共计10个型号,刘某成在公安机关首次讯问中供述每个屏幕总成获利20元左右。2020年10月,检察机关就该案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成制造并通过网店销售的假冒“HUAWEI”“HONOR”注册商标屏幕总成合计14139件,合计销售金额2165871.11元,认定刘某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万元。该刑事判决已生效。基于上述事实,华为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成停止侵权并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刘某成从2018年5月至案发,一直在制造、销售假冒华为涉案注册商标的屏幕总成,以侵权为业,其主观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刘某成的侵权获利可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基数,其中销售数量14139件已在生效刑事判决中认定,单个侵权产品销售利润20元既是刘某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以此计算得出的毛利润率也与行业报告、上市公司年报所显示的行业毛利润率基本相符。据此计算刘某成侵权获利数额为14139件×20元=282780元,再综合考虑刘某成的侵权性质、情节、主观故意明显等因素,按照侵权获利的二倍确定赔偿金额为565560元,故全额支持华为公司要求刘某成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请。
本案通过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业利润率印证被告在刑案中关于侵权产品获利的供述,为惩罚性赔偿中基数的认定提供了有益的司法实践。同时,本案厘清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事实认定标准以及惩罚性赔偿基数的不同适用情形,促进了刑民交叉案件中对知识产权的充分保护,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